欢迎访问太原科技大学档案馆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规章制度   >   科大规章制度   >   正文

太原科技大学档案馆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 2019-05-16

 

 

 

太原科技大学档案馆

便民服务手册

 

 

 

 

 

 

 

 

 

 

 

太原科技大学档案馆

201710

 

 

 

 

 

 

一、国家政策

二、服务事项

三、服务对象

四、程序及时间规定

 

 

 

 

 

 

 

 

 

 

 

 

 

 

 

一、国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 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 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 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 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 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具备专业知识。在档案的收集、整理、 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 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 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 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 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 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 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 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
  (六)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上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 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法实施办法, 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服务事项

档案借阅制度

档案借阅是档案管理工作的主要形式之一。为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既方便档案利用,又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特制订本制度。      

(一)借阅档案,必须办理借阅手续。档案原则上不能外借,特殊情况下只借复制件,外借原件需办理特批手续,并严格限制借出时间。      

(二)单位外部各单位借阅本单位档案,须持有本单位介绍信,以证明其身份和查阅目的;跨部门借阅重要的档案资料,须持有原归档文件整理单位同意的证明;单位外利用者须持有本单位的介绍信和本人的身份证。借阅者要认真填写《档案借阅登记簿》。      

(三)查阅、摘录、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借阅手续。借阅属于控制使用范围的机密档案,须经单位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主管单位的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内容。      

(四)借阅者应对档案的保密、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把档案中的内容随意转告他人。利用者未经有关部门的同意,不得转借、涂改、圈划、批注、增删、抽页、剪裁、拆卷、摘抄、拍照等,不得擅自公布档案内容。严禁出售档案和不归档文件材料,因泄密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查责任,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五)档案借出以后,阅览室要定期催还;归还档案时,要当面检查清点,检查无误后:注销外借手续,按档号放入档案柜内。外借档案如发现有转借、损坏、丢失等现象,应写出书面报告,根据不同情况,上报单位领导严肃处理。      

(六)综合档案馆(室)同意摘录或复制的档案、资料,经校对、盖章以后生效。      

(七)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凡利用属收费范围内的档案,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服务对象

太原科技大学教职工借查阅档案工作和太原科技大学学生查阅、转递学生档案工作

四、程序及时间规定

       国家档案局第8号国家档案局令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2006年9月19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局长杨冬权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为便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机关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七条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机关形成的人事、基建、会计及其他专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进行相应归档。机关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一条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二条各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中央、国家机关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编制本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在编制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颁发的《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本级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工会、共青团、妇联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人讲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公报、主席团会议记录等文件材料永久

1.2大会发言,人大代表建议和意见、人大议案及答复,政协委员提案及办理结果,简报,快报永久

1.3重要的贺信、贺电,筹备工作、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30年

  1.4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10年

2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共青团、工会、妇联的常委会、执委会、主席团、全体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办公会议的文件材料

2.1公报、决议、决定、记录、纪要、议程、领导人讲话、讨论通过的文件、参加人员名册永久

2.2讨论未通过的文件10年

3本机关党组(或实行党委制的党委)会议和行政办公会的纪要、会议记录永久

4 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专题会议的文件材料

 4.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永久

4.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 30年

  5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的文件材料

5.1本机关为主办的

5.1.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永久

5.1.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30年

5.2本机关为协办的

5.2.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复制件或副本30年

 5.2.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制件或副

本10年

6 本机关承办国际性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材料

  6.1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议程、名单、主报告(原文及译文)、辅助报告(原文及译文),上级领导人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永久

6.2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新闻报道30年

6.3委员会、分会会议和学术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10年

7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Copyright@1952-2019 太原科技大学档案馆.AllRightsReserved.    
  通讯地址:中国·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路66号太原科技大学档案馆  
  邮编:030024,单位电话:0351-6998152,电子邮箱:kddag@tyust.ed
u.cn